初春雪寒,經數日方浮,與春夏秋末不侔。
凡溺死之人,若是人家奴婢或妻女,未落水先已曾被打,在身有傷,今次又的然見得是自落水或投井身死,于格目內亦須分明具出傷痕,定作被打復溺水身死。
投井死人,如不曾與人交爭,驗屍時面目、頭額有利刃痕,又依舊帶血,似生前痕,此須看井內有破瓷器之屬以致傷著人,初入井時,氣尚未絕,其痕依舊帶血,若驗作生前刃傷,豈不利害?
二十二、驗他物及手足傷死
律云:"見血為傷。非手足者,其餘皆為他物,即兵不用刃亦是。」
○傷損條限:「手足十日,他物二十日。」
斗訟敕:「諸齧人者,依他物法。」
元符敕《申明刑統》:「以靴鞋踢人傷,從官司驗定:堅硬即從他物;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。」
○或額、肘、膝拶,頭撞致死,並作他物痕傷。
○諸「他物」,是鐵鞭、尺、斧頭、刃背、木桿、棒、馬鞭、木柴、磚、石、瓦、粗布鞋、衲底鞋、皮鞋、草鞋之類。
若被打死者,其屍口、眼開,髮髻亂,衣服不齊整,兩手不拳,或有溺污內衣。
若在辜限外死,須驗傷處是與不是在頭,及因破傷風灌注致命身死。
應驗他物及手足毆傷痕損,須在頭面上、胸前、兩乳、脅肋傍、臍腹間、大小便二處,方可作要害致命去處。手足折損亦可死。其痕周匝有血蔭方是生前打損。
諸用他物及頭、額、拳手、腳足堅硬之物撞打,痕損顏色,其至重者紫黯微腫,次重者紫赤微腫,又其次紫赤色,又其次青色。其出限外痕損者,其色微青。
凡他物打著,其痕即斜長或橫長。如拳手打著即方圓。如腳足踢,比如拳寸分寸較大。凡傷痕大小,定作掌、足、他物,當以上件物比定,方可言分寸。凡打著兩日身死,分寸稍大,毒氣蓄積向里,可約得一兩日後身死。若是打著當下身死,則分寸深重,毒氣紫黑,即時向里,可以當下身死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