諸命官所任處,有任滿賞者,不得差出,應副檢驗屍者聽差。
諸驗屍,州差司理參軍,本院囚別差官,或止有司理一院,准此。縣差尉,縣尉闕即以次差簿、丞,縣丞不得出本縣界。監當官皆缺者,縣令前去。若過十里或驗本縣囚,牒最近縣,其郭下縣皆申州。應復驗者,並於差初驗日,先次申牒差官。應牒最近縣而百里內無縣者,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。內復檢應止牒本縣官而獨員者,准此。謂非見出巡捕者。
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,縣差手力、伍人當直。
諸死人未死前,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,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,同。並差官驗屍。人力、女使經取口詞者,差公人。囚及非理致死者,仍復驗。驗復訖,即為收瘞。仍差人監視;親戚收瘞者,付之。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,仍報知。
諸屍應復驗者,在州申州;在縣,於受牒時牒屍所最近縣。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。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,止牒本縣官。獨員即牒他縣。
諸請官驗屍者,不得越黃河、江、湖,江河謂無橋樑,湖謂水漲不可度者。及牒獨員縣。郭下縣聽牒,牒至,即申州差官前去。
諸驗屍,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,牒至亦受。驗畢,申所屬。
諸屍應牒鄰縣驗復,而合請官在別縣,若百里外,或在病假不妨本職非。無官可那者,受牒縣當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時。保明,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,並報元牒官司,仍牒以次縣。
諸初、復檢屍格目,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。每副初、復各三紙,以《千字文》為號鑿定,給下州縣。遇檢驗,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,付被差官。候檢驗訖,從實填寫。一申州縣,一付被害之家,無,即繳回本司。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,徑申本司點檢。遇有第三次後檢驗,准此。
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。應驗屍,而同居緦麻以上親,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,聽。若僧道有法眷,童行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,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,亦免。其僧道雖無法眷,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者,准此。
諸命官因病亡,謂非在禁及部送者。若經責口詞,或因卒病,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,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干人,保明無他故者,官司審察,聽免檢驗。
諸縣令、丞、簿雖應差出,須當留一員在縣。非時俱闕,州郡差官權。
諸稱違制論者,不以失論。《刑統·制》曰:「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,徒二年,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,杖一百」。
